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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手机投注环保厅关于印发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2-17 12:56 字体:[ ]

苏环规〔2014〕2号

各市、县(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增强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365体育手机投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365体育APP令75号)、《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2〕153号)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365体育手机投注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17日 

附件    

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365体育手机投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365体育APP令75号)、《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12〕153号)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365体育手机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应急预案包括政府专项环境应急预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等三大类。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365体育APP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修订、评审、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案编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环境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政府专项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部门环境应急预案。
  各类环境风险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 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365体育手机投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的要求。
  重大环境风险单位还应当对存在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制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保障措施,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供的资料要与现状相符。
  第八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开展应急预案草案起草工作,并充分征求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九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评估小组对本机关或者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评估小组可由环境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相关行业协会、相邻主要风险单位代表、周边社区(乡、镇)代表以及应急管理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组成。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评估小组还应包括省辖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人员。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条 环境风险单位原则上要自主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也可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预案。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应急预案编制人员的培训。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较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申请项目试生产前,向具有项目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情况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材料应包括环境应急预案文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现场核查意见》及演练的文本或影像材料;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还应提交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受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环境应急预案应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应急预案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环境应急预案的管理作为日常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较大以上环境风险单位,应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预案培训工作,通过各种形式,使有关人员了解环境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重大环境风险单位至少每年组织1次演练,其他环境风险单位至少每3年组织1次演练。
  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对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对环境应急预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依据有关预案编制指南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环境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风险单位应及时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一)本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周围环境或者环境敏感点发生变化的;
  (三)环境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的;
  (四)环境风险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预案编制单位应当于环境应急预案修订后30个工作日日内将新修订的预案按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环境应急预案中涉及人员的联络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备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风险单位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应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预案备案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应编制或者修订环境应急预案的环境风险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不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风险单位,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不执行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应急演练、未按要求储备应急物资,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为确保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二)环境风险单位,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重大环境风险单位,指重大环境风险企业、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涉重金属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级工业园区、重点化工园区、涉重金属园区和其它突发环境事件高发等敏感区域。
  (四)较大环境风险单位,指较大环境风险企业、市级重点监控企业、市管企业,以及市级工业园区等其他敏感区域。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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